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两次建议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在石桥乡政府旁边的小巷子里将二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X。2010年9月24日上午,在陶家冲三阳超市附近将一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XX。2010年9月24日下午在汽车西站附近将两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XX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四包白色粉末状物体,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曾X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没有贩毒,只是与曾XX一起在吸食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07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XX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于是在邵阳市双清区X乡政府旁边的小巷子里将二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X。2010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陶家冲三阳超市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将两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XX。2010年9月24日下午三时许,吸毒人员曾XX又要求购买毒品,并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好在邵阳市汽车西站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在汽车西站附近将两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XX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4包疑似海洛因小包。
经鉴定,送检的净重0.13克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11月15日因犯强奸、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0月30日释放。200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份三次向吸毒人员曾XX出售毒品海洛因及其系累犯的事实。
2、吸毒人员曾XX的陈述,证明了其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且第三次购买毒品交易完成时被抓获的事实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收缴的4小包红色塑料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品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西站与吸毒人员曾XX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的4包疑似海洛因小包的事实。
6、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24日下午,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因张某某见到民警后立即逃跑,公安民警从后面勒住其脖子将其制服,故张某某脖子上有擦伤痕迹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1996年、2009年先后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贩毒,只是与吸毒人员曾XX一起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己吸毒,在从他人处购进海洛因后,主动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曾XX,称如果要买海洛因,即可找他联系,此后,曾XX先后三次从张宪辉处购买海洛因,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曾庆万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