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盗窃板木乡X村任XX家的杨树六棵,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程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