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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1976年在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再次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有病,在其儿子家居住有两年,被告不伺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张某与孙某结婚三十余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七十多岁,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助,共度晚年,张某有病,孙某愿意伺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张某主张某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予张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张某与孙某结婚共同生活达三十多年,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现张某患病,孙某表示愿意伺侯张某,作为生活多年的夫妻,张某应当再给孙某一个和好机会,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有可能会和好如初,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某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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