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婚罪,2010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自诉人罗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阳某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彬华、被告人朱某某、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月26日,自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阳某的指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罗某某诉称:我与朱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朱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朱某雅。婚后感情很好,不料到2010年2月份,女方在家抚育两个女儿,男方在永州包工程就与被告人阳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出双入对,并于2010年10月21日在衡东县妇幼保健院生下一个男孩,现在被告朱某某弃家而不顾完全住到被告阳某家里。
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在自己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的心灵造成巨大的创伤,应依法赔偿自诉人的损失30万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自诉人罗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
2、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已婚。
3、阳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阳某是X年X月X日出生,未婚。
4、结婚证:证实自诉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是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衡东结字x。
5、衡东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记录:证实阳某系胎膜早破。
6、新生儿出生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阳某以夫妻名义在衡东县妇幼保健院生一男孩。
7、衡东县妇幼保健院产科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证实朱某某系产妇阳某的丈夫。
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和副支书欧阳某某等人到过阳某家,做阳某的思想工作要阳某打掉小孩,并证实阳某怀孕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住在阳某家里。
9、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村村民谷某某的女儿罗某某2005年与朱某某结婚,生有二个女儿,并证实阳某怀孕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从外地回家后,阳某已经怀孕,并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村干部做阳某的思想工作要她引产,阳某溜走,阳某已将小孩生下来了。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曾经和罗某某口头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在永州打工期间和阳某同居生活,小孩出生前就住在阳某家里。
12、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知道朱某某以前结过婚,但朱某某告知她与罗某某协议离婚了,便与朱某某同居并早产生下了一小孩。小孩出生后与朱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己本想把小孩打掉,但朱某某不同意。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去年我就与罗某某口头达成了离婚协议;另起诉书讲我不顾家的情况不实,二个小孩一直是我在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自诉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4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2005年、2009年生育二个女孩,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口头协商离婚,但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朱某某与阳某本是初中同学,朱某某对阳某谎称:已与自诉人罗某某协议离婚。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州包工程期间与阳某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阳某至今未婚。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心灵造成创伤,要求被告人赔偿30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二、驳回自诉人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1年1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