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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周某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许×。

上诉人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周××系大学同学,周××、崇××为夫妻关系。自2007年4月份开始,周××以生活拮据及做生意需投资入股等为由,分数次向我借款,共计22600元。我通过打款方式汇某周××指定的帐户。其后,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向周××催要借款时,屡次遭到拒绝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周××、崇××偿还郝××借款22600元;2、由周××、崇××承担诉讼费。

周××辩称:我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郝××比我大15岁,双方是婚外情的关系。钱是郝××赠予给我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如果说郝××说有借款的事实,首先应该证明有借贷关系。那郝××应该举证说明我确实收到此笔款项了。仅凭借款单就说我收到了钱,郝××举证不充分。而且周××没有告诉过崇××此事。

崇××辩称:我是在郝××提起诉讼时才得知郝××与周××有暧昧关系和钱财纠纷,并计划与周××离婚,正准备另行起诉离婚。此事我并不知情,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通过汇某和录音证据证明,已经能够确认周××向郝××借款12400元,后周××归还郝××5000元,现尚欠74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主张向尹秀荣、张健超及周凤霞的汇某共计10200元系因尹秀荣、张健超及周凤霞是周××的亲属,此几笔汇某实际是汇某周××的主张,郝××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郝××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某××要求周××返还借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7400元予以支持。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与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曾以个人名义向郝××借款。但周××与郝××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周××与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对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郝××亦不知此约定。现郝××要求周××、崇××共同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于2009年5月判决:一、周××、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郝××借款七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郝××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尹××、张××是周××的亲属,周××的代理人声称周××与二人不认识,不符合事实;周××出示的5000元汇某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周××、崇××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郝××与周××系朋友关系,周××向郝××借钱,郝××分四次通过银行向周××汇某共计一万零二千四百元。2007年8月13日,周××归还郝××5000元,剩余7400元至今未还。

2007年4月24日和2007年6月16日,郝××分两次向尹秀荣汇某8000元。2007年6月26日,郝××向张健超汇某2000元。2007年9月20日,郝××向周凤霞汇某200元,郝××主张,此几笔汇某亦是借予周××的,尹××、张健超及周凤霞是周××的亲属,对上述主张郝××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周××与崇××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经询问,周××与郝××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周××的个人债务,周××、崇××称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郝××不知周××、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某、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汇某和录音证据证明,周××向郝××借款12400元,后周××归还郝××5000元,现尚欠7400元。关于某××主张向尹××、张健超及周凤霞的汇某共计10200元系因尹××、张××及周凤霞是周××的亲属,此几笔汇某实际是汇某周××的,因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某××要求周××返还借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7400元予以支持,亦属正确。因周××与郝××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周××与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对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郝××亦不知此约定,故原审法院对郝××要求周××、崇××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郝××上诉认为尹××、张建超是周××的亲属,其汇某二人的款项应由周××归还;周××出示的5000元汇某据与本案无关。因其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郝××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周××、崇××负担一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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