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承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同兰州市城关区华英经营部曹国胜签订了一年的鸭血供销合同,约定到岸供货价16元/件(2667元/吨),货到付款;曹国胜需要发货应提前3天报计划,原告应在发货之日起7天之内货到兰州,逾期不到赔偿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与曹国胜一直按供销合同履行。2010年6月24日,原告找到曾经承运过鸭血的被告张某甲,让其承运7吨鸭血运往兰州交给曹国胜,在鸭血装到豫x号货车上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运费2550元,货到付款;运输方承担运输费用,货物损坏、丢失、雨淋、货差由运输方承担损失。并且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张某甲,由于是鲜品,四到五天内必须运到兰州交给曹国胜。被告张某甲把7吨鸭血拉走四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在途中搪塞。原告直到2010年7月7日才接到曹国胜的到货电话,但曹国胜因鸭血变质报废,拒收货物,并向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鸭血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办理漯河市福顺达食品厂,个人经营,主要经营加工销售畜、禽血制品。
2、原告王某某与兰州曹国胜签订的鸭血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应在发货之日起7日内把鸭血运送到兰州交给曹国胜,价格是16元/件(2667元/吨),逾期不到赔偿违约金2000元。合同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甲承运原告的7吨鸭血,运费2550元,到货付款。货物损坏、丢失、雨淋、货差由运输方承担损失。
4、兰州市城关区华英经营部曹国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6月24日向收货人曹国胜运输的鸭血,在2010年7月7日才到达兰州,经收货方检验产品已变质,承运方把变质鸭血拉走后,至今未向收货方交货,也没有给任何答复。
5、证人刘庆永、胡贺英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以前给原告王某某拉过鸭血,2010年6月24日拉鸭血时,原告向被告交待四到五天必须把鸭血送到兰州,否则,天气炎热,容易变质。被告当时答应,保证四到五天拉到兰州交给收货人。
6、兰州市城关区华英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兰州市城关区华英经营部已在货款中扣除原告王某某违约金2000元。
7、漯河往返兰州的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支付交通费330元。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甲是豫x货车车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受第三人张某乙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没有责任,应由第三人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托运鸭血时鸭血的质量存在疑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装货时鸭血是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兰州市城关区华英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供销合同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个证人均是原告的职工,有利害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王某某7吨鸭血的损失应该是2667元×7吨即x元,加上违约金2000元、交通费330元,三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主张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豪与第三人张某乙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某乙是豫x货车的车主,被告张某甲是其雇佣的司机。
2、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一份,托运单显示发货人张祥,收货人曹国胜,证明第三人张祥是原告王某某7吨鸭血的承运人。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自己是货车豫x的车主,被告张某甲是其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24日,被告张某甲去原告王某某处承运鸭血是依第三人张某乙指示。但认为在6月份的高温天气中普通车不能连续数天拉鸭血类的新鲜物品,原告王某某托运鸭血时未在合同中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承运人有关运输期限的要求,且第三人张某乙已把该批鸭血交给郑州市河南鑫田物流,故第三人对该批货物造成的损失没有责任。
第三人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兰州市城关区华英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人没有针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7吨鸭血的损失应该是2667元×7吨即x元,加上违约金2000元、交通费330元,三项损失共计应为x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一份(同被告张某甲提供的物流单据),证明原告的7吨鸭血已交给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乙是货车豫x的车主,被告张某甲是第三人张某乙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24日,被告张某甲依照雇主即第三人张某乙的指示到原告王某某处装运鸭血7吨,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承运协议一份,约定:运费2550元。货到付款,运输方承担运输中的费用,货物损坏、丢失、雨淋、货差由运输方承担损失。其中接货人是兰州市的曹国胜。货物装车后,被告张某甲依照第三人的指示,将该批鸭血转交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该批鸭血于2010年7月7日运达兰州,接货人曹国胜经检验,认为鸭血已变质,故拒绝接收货物。该批货物的最终去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知晓。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托运的鸭血价格为2667元/吨,因鸭血变质,原告王某某向兰州“城关区华英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000元,往返漯河、兰州支付交通费330元。原告王某某因第三人承运鸭血受到的损失有:7吨鸭血自身的价值是2667元/吨×7吨即x元;违约金2000元;交通费330元;三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依照第三人指示到原告王某某处承运鸭血7吨,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的承运合同。被告张某甲作为第三人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均是依照第三人指示所为,故该承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为第三人张某乙。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某乙作为承运人,在明知所运货物为鸭血的情况下,2010年6月24日装货后,2010年6月28日又转交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直至2010年7月7日运抵兰州。第三人张某乙应当预见到在6月底7月初的高温天气下,鸭血长期在普通货车中装运,易出现变质的情况,但其不仅没有在装货后直接运往兰州,而且拖延4天后才将该批鸭血转托运。由于第三人张某乙未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故应对原告王某某托运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托运鸭血时鸭血的质量有疑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推定原告托运时的鸭血是合格产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某甲不予认可,且由于该两位证人是原告雇佣的职工,故对其证明原告已口头告知被告张某甲承运期间是4到5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明知自己托运的是新鲜物品鸭血,却未书面或口头告知承运人具体的承运期间,故对该批鸭血的变质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乙按照3:7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x.3元(x元×70%)。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8元,第三人张某乙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