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泽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自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湘、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居住相邻。2009年10月,杨某某将当地“和尚堰改口桥”破坏后,又将几户村民合用的水桥破坏。同月9日上午,刘某某找到杨某某理论,杨某机持竹棒、拳头对刘某施殴打,致其面部、右上肢、头部受伤。经(略)公安局、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并因此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自诉人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出示、宣读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自诉人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请本院依法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杨某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虽异,但居住相邻。杨某某近年来多次破坏居住地周某的排水、通行等公用设施,给附近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2009年10月某日,杨某某将当地“和尚堰改口桥”拆毁后,又将刘某某与几户村民合用的水桥破坏。同月13日上午8时许,刘某某到杨某某家找杨某理,杨某其所种花生被人打药毒死了,并带刘某某去察看。刘某某告诉杨某某其花生是旱死的,返回时杨某某称“拆桥与你何干,老子不找你,你还找我”,刘某某说“你不要搞缺德的事,拆桥大家都反对”。杨某某大怒,找到一根竹棒,从刘某某背后朝刘某部击打一棒。刘某痛转身抢握住竹棒,欲拉杨某杨某在的徐家坪村支部书记家评理。杨某某不从,提出去周某计家,二人未找到周某计。杨某某谎称不再打了,要刘某某放开竹棒,刘某某便松手放开竹棒,杨某机挥棒击打了刘某头部、面部、右上肢等处,刘某离现场,到(略)公安局望城乡派出所报了案。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刘某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面部、右上肢等处,导致:1、右尺骨上段骨折,2、右桡骨小头半脱位,3、头皮挫裂创,4、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略)望城乡卫生院、(略)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因经济困难没有住院治疗,其医治通过草药医生完成,治疗药物以草药、药店购买的药物为主。刘某某在家疗养期间,没有专人护理。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18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费用按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40元)结算。按实际支出和法定标准计算,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40元(40元/天×18周×7天);2、残疾赔偿金9025元(湖南省2009-201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2.5元×20年×10%);3、鉴定费500元;4、误工费1500元;5、营养费500元(酌定)。派出所民警调处期间,杨某某通过家属向刘某某支付了2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杨某某破坏“和尚堰改口桥”等设施后,刘某某找到杨某某理论,杨某竹棒将刘某伤的基本经过及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某曾多次拆除刘某某为方便耕种而搭建的“和尚堰改口桥”,周某乙后来听说刘某某被杨某某用竹棒打断了右手;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某日,杨某某与刘某某在吴某某屋前发生纠纷,吴某到刘某某与杨某某争吵起来,吵着吵着,吴某某看到杨某某用竹棒朝刘某某的头上、手上打了几棒,接着,刘某某看到杨某某去捡砖头准备砸,刘某机跑开了;
4、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刘某某从黄某丙的屋后经过,黄某见杨某某吵刘某某“拆桥与你何干,老子不找你,你还找我”。黄某到屋旁边看见杨某某吵刘某某,刘某杨某吴某某屋前竹林里,刘某了一声“你不要搞缺德事,拆桥大家都反对”。这时,杨某了一根竹棒,朝刘某某头上打,刘某手抓住了竹棒,杨某某讲“不打了”,刘某某一松手,杨某某用棒击打了刘某某的右手。随后,杨某某去捡砖头准备打刘某某,刘某机跑开了;
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明周某丁回家后听妻子黄某丙讲杨某某用竹棒打了刘某某的头部和手部;
6、(略)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调解记录,证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杨某某的家属曾给刘某某赔偿了200元经济损失;
7、刘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刘某某的头顶部、面部、右手臂受了伤;
8、(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9、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某因本案花费了鉴定费500元;
10、常口信息、常口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杨某某、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破坏他人搭建的公用生产生活设施后,故意将前来与之评理的自诉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支出或法定标准计算。自诉人虽未住院治疗,未提供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主张的5040元医疗费系按鉴定结论出具的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误工费依法计算的结果为5386.59元(湖南省2009-2010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365天×18周×7天),但其仅主张1500元。自诉人对超过其主张部分的处分,本院视为自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对自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自诉人在家治疗、恢复期间,无专人护理,考虑到自诉人的日常生活尚未严重依赖他人,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自诉人刘某某医疗费(504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除自诉人已获200元赔偿款外,被告人杨某某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自诉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泽位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