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高××醉酒驾冀x号五征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342省道13KM+700M路段时,与刘××故障顺行停放的冀GXXX、冀GXXX挂斯太尔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韩××、张××、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冀GXXX号五征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342省道13KM+700M路段时,与刘××故障顺行停放的冀GXXX、冀x挂斯太尔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韩××、张××、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梁××证实被告人高××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
3、证人刘×、田××、赵××、李××证言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双方车辆损坏情况;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于2009年11月24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99mg/x;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张××、李××死亡原因;
8、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XX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9、被告人高××信息资料证实其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高××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靳志成
审判员孙桂军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