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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己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己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物资价值共计4681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己与同案人祝合东、刘某、祝小明(均已判刑)四人来到(略)X乡明德小学,从该校电教室和厨房内盗窃电脑4台、食用油4桶、电子秤1台,共计价值7288元。事后几人将盗来的4台电脑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志。

2、2010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己与祝合东、刘某三某来到衡阳县职业高中学校,从学校围墙外翻墙进入校内,再从学校办公楼后侧空调机处爬至X楼的一间办公室,盗走联想电脑1台、宏基电脑3台、酒鬼酒1件、五粮液尊酒2件及杏花村(陈某老酒)1件,共计价值16282元。

3、201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己与祝合东、刘某、祝小明四人再次来到衡阳县职业高中学校,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组装电脑1台、液晶显示屏1个、联想手提电脑1台、饮水机1台、杏花村酒5件,共计价值8720元。

4、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己与祝合东、刘某、祝小明来到西渡镇X路“名丰实业”公司,在该公司院内宿舍楼梯间盗走钱江牌女式电动摩托车2台,新立马女式电动摩托车1台。经鉴定,被盗三某摩托车价值4890元。

5、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己与祝合东来到(略)X区金甲岭附近的“海联”卤化工厂有限公司内,盗走该厂小苏打车间2根长约30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2005元。

6、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己与祝合东、刘某、祝小明四人来到衡阳县X区,盗走该矿压风房内主输电线x橡套铜蕊电缆线11米、压风房外接电缆线90ccm2铜蕊线3根共计33米,所盗电缆线,共计价值7634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第一次被盗财物:液压油2桶、齿轮油4桶、电脑4台;追回第二、三某被盗财物:联想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杏花村酒2瓶、五粮液酒1瓶、杏花村酒(陈某老酒)2瓶、酒鬼酒2瓶;追回第四次被盗财物:钱江牌电动摩托车1台,新立马女式摩托车1台。以上追回财物已被失主领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己通过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损失40000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己的供述,同案人祝合东、刘某、祝小明、邓革命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壬、王某某、邹某某、陈某癸的陈述,证人何某、肖某、朱某庚、吴某、唐某辛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朱某己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己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己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己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犯罪后,被告人朱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己与同案人入室盗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己与同案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财物,给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己通过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损失,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己具有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两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核其情节,对被告人朱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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