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胡某甲母亲。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机务段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住(略)-X号。系陆某某母亲。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陆某某自愿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胡某甲2010年度未付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自愿自2011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胡某甲成年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胡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新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