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湖南省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生(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需现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25日和2009年7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x元、5000元、8400元,其中x元、5000元借款分别约定在2010年3月1日和2009年5月10日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804.87元(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8400元,其中x元、5000元分别约定在2010年3月1日、2009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
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表一份,拟证明一年期以内贷款利率为4.86%。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因其妻子患病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2009年4月25日、2009年7月6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8400元,其中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还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均未偿还。故原告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其中两次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徐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逾期利息804.87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87元,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卫
审判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