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腾达实业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住所地南岸区金台大厦X楼。
负责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证据、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重庆腾达实业有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乘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后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X村路口进入东上公路时,与被告重庆公司的渝A(临)x中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赵某法与渝A(临)x车辆的驾驶人顾秀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评定了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29元。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法、顾秀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重庆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入院、住院及出院情况。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均与原告的身份证上显示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3、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2758.31元。
浚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2日专用票据一张,款45元;
浚县人民医院2010年5月21日专用票据一张,款90元;
内黄某梁庄乡李官寨骨科处方(2009年7月26日、8月2日)二份,合款130元;
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药费报销单一份,款70元;
善堂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鹤壁及浚县做检查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有某某,称内黄某梁庄乡李官寨骨科处方及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药费报销单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且无医院的处方予以佐证。
被告重庆公司异议同上。
4、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情况。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公安机关只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而作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该部分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5、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刘增文、张留书身份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工资减少的情况。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诊断证明无医师签字,同时不能证明刘增文、张留书二人为护理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6、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浚县X镇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郑秀英、赵某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郑秀英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赵某为原告之子,且为城镇居民。
被告重庆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7、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其子赵某均为城镇居民。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该证明应有某警签字,同时原告应提交其户口本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8、浚县X镇中原汽车维修部抢险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而花费的拖车费、停车费。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该清单无车驾号及车牌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某。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9、吴学民证明一份。证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某为赵某某。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车辆所有某不是原告,而是郑州市汇丰砂轮厂。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10、交通费票据90张,合计2180元。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交通费票据为联号,且原告每次到善堂中心卫生院的费用不应为10元。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二)鉴定结论
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合款为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有某某,称鉴定结论书应附有某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同时鉴定费票据为浚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鉴定有某。
被告重庆公司异议同上。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款500元。
被告重庆公司有某某,称结论书中不显示车辆的车牌号及车驾号,不能证明为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书证2系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对原告入院住院及出院情况的记录,且原告于庭后也提交了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的补充说明,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书证3中内黄某梁庄乡李官寨骨科处方、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药费报销单及善堂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其没有某生出具的需外出就诊的处方及相关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书证4系浚县善堂派出所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丢失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某联性,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信。书证5系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但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无医生的签字,也未提交陪护证明,且护理人员不是原告的近亲属,故对该书证本院不予采信。书证7系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对原告及其孩子赵某的身份情况的证明,公安机关为户籍管理机关,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书证8不是正规的发票,且结算清单上面未显示车牌号及相关的车辆信息,故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书证9系案外人吴学民的一份证明,其不能证明予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某为原告赵某某,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书证10系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为联号,且未载明起止地点及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结论1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病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的鉴定,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且庭后原告提交了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更正说明,故本院对该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结论2系原告所提交车辆损失的说明,但评估结论书并未载明车牌号及车驾号,故本院对原告所予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款1000元。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张留书、刘增文工资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有某某,称被告应提交确认工资的手续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某不是原告。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2为张留书、刘增文的工资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3日10时15分,赵某法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后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上公路善堂镇X路口进入东上公路时,与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顾秀焦驾驶的渝A(临)2667椭跣祷⒊嗌蚕伦适拢刀鸪邓裕苷ㄏ胺思俗匀檎苋耸I谩赂适>乜补职痪ń芡砉罄哟隙ㄈ裕苷ㄏ莘患凳境チ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疤刀ǔ还忻庞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Γ庇竦刈率邢媪ü憾ǎ┤渥耐刀贸比兄男档境攘邢毙啊都印虾∧朗返宦ń餐跞防凇醵疤怠境鼋莱返Γ庇玫廊返诼哪械诵腿U谐恍氖档境帕扔ㄏ型毙嬷ü牵焓稍鲁适墓蛟灰耍愎剐萁患凳境チ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牡醵疤刀诔菰兹⒁I瘴南返温卸恍裕耙黾杏秤旧⒊⒈⒈辍⒂⒀怼⑽帷缺笃跸奔Γ庇档徒械恍偈人倍啊都小嘶袢裁凸还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疤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Γ庇竦刈率邢媪ü憾ǎ┒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对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赵某法、顾秀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入住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于8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诉讼前,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车祸致L1-L4左侧横突骨折,第七肋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医疗终结时限4--8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2月内每天需1人护理。2、被鉴定人赵某某,男,39岁,因交通事故致L1--L4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顾秀焦为重庆公司的雇佣司机。诉讼前,被告重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赵某法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查明:原告之子赵某,生于X年X月X日;赵某,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郑秀英,生于X年X月X日,郑秀英共有5个子女,其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39.3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赵某法与顾秀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顾秀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顾秀焦为重庆公司的雇佣司机,且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重庆公司应承担顾秀焦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3.3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日)x.4元(39.37元/天×320天),护理费4803.14元(39.37元/天×31天×2人+39.37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39元(9566.99元/年×9年+9566.99元/年×6年×1/2)×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6元。因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经济情况,给予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因被告重庆公司车辆投有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33.3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以上共计x.36元。下余900元,由被告重庆公司承担原告赵某某损失的50%,即45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但其未提交有某证据予以证明其为车辆的所有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是被告重庆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合同成立的,被告重庆公司可在赔偿后,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腾达实业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6元(含被告重庆腾达实业有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3元,被告重庆腾达实业有某公司负担146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