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70岁,汉族,农民。
原告万某某,女,67岁,汉族,退休教师,系刘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乙,女,30岁,汉族,系刘某甲长女。
原告刘某丙,女,27岁,汉族,系刘某甲次女。
被告刘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系刘某甲儿子。
被告付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系刘某丁之妻。
原告刘某甲、万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和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分家后,财产各归所有,十分清楚,很少来往,可二被告住原告的楼房,还经常侮辱、谩骂原告。2009年以来,上述行为更加有恃无恐,不但侮辱谩骂,而且毁坏原告的财产,砸烂原告的门、水某、自某某等物品,往原告养的猪身上泼水。原告的财产受到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堂屋楼上楼下六间房屋和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停止虐待、侮辱、谩骂原告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盖楼房时原告贷有贷款,二被告替原告偿贷款本金及利息6000多元。二被告也应分得房子。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的前妻在刘某丁幼年时去世,刘某甲娶万某某为妻,二人又生育刘某乙、刘某丙两个女儿。刘某丁成年后娶付某某为妻,1986年,刘某甲与刘某丁父子分家。1992年刘某甲将堂房盖成二层3间楼房,刘某甲因建该房贷了贷款,楼房盖起后,刘某甲一家住一楼,刘某丁一家住二楼。
1996年,刘某丁在楼房前盖了三间东屋(平房),这时,父子二人经协商,刘某丁替刘某甲还贷2000元(本金),在刘某丁将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共还给银行6400元,刘某甲准许刘某丁一家住楼房的二楼。近几年来,原、被告两家住在一个宅院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和谩骂,父子矛盾越来越严重。刘某甲在建起楼房后,又在宅院的西侧盖起一间灶房,灶房南面盖有猪圈。刘某丁提出硬化宅院,要求将刘某甲的灶房拆了由自某再盖1间平房给其父刘某甲使用,将猪圈扒了建一个门,刘某甲提出要求刘某丁每年给自某拿出3000元赡养费和刘某丁拿出x元交经法庭,以保证刘某丁今后不再谩骂自某,如果谩骂,x元归公。父子二人终因意见分歧太大不能达成协议。近日,刘某丁强行将刘某甲的一间灶房和猪圈扒掉,准备拉院墙和打地坪。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出嫁结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甲又表示,刘某丁替自某偿还的贷款,自某还给刘某丁,楼房的二楼可允许刘某丁再住二年半。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盖楼房时,与刘某丁已分家,楼房应归刘某甲、万某某所有。又因盖楼房时,刘某乙、刘某丙还是未成年人,不能分得楼的份额。刘某丁后来虽然替刘某甲偿还因盖楼房的贷款,但不能取得房子的所有权。刘某甲又表示愿意偿还刘某丁替自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400元,本院予支持。刘某甲还表示同意刘某丁住二楼延至到2013年2月底,是对自某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刘某丁、付某某二人辩称已替刘某甲偿还了贷款,对楼房应该取得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其辩称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3间两层楼房归刘某甲、万某某所有。
二、刘某丁、付某某可居住二楼至2013年2月份底。
三、刘某甲、万某某应于刘某丁搬出楼房时偿还刘某丁、付某某6400元。
四、驳回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某丁、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