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X月X日作出(2008)X法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XX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祝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祝XX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祝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周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