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高台县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盛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德,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甘肃高台宣化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原、被告分别担任公司副经理、经理职务。200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01年3月,原甘肃高台宣化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甘肃高台宣化纪兴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盛某某使用王某某设备承付设备及租金和返还设备的协商意见”,双方约定由盛某某付给王某某租金23万元,于2002年底付清;由盛某某对现有设备交还给王某某;盛某某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按x.93元给付租赁费;并约定此前条据同时作废。协议签订后,盛某某付给王某某x元。2003年9月盛某某以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7)高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确认盛某某再给付王某某x元,明确王某某不得另行主张上述协议中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其中被告两次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抵顶的盛某元欠款,主要债务形成于公司设备租赁费,而原、被告签订的“协商意见”主要内容为设备材料及使用费,本院(2007)高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针对原、被告的“协商意见”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协议,原被告不得再行主张“协商意见”中的权利,“协商意见”中也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设备材料款两清,再不得提出要求。原告再行主张抵顶其设备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属公司处理的账务,被告不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盛某某承担7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75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宣判后,原告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对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8738.6元不予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转接盛某元欠上诉人的债务x.25元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其他债务x.85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8、9月间被上诉人王某某分别向上诉人盛某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盛某某认为一审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由盛某元转让的债务x.25元及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民工工资8738.60元予以驳回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支持。经二审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设备及租金纠纷于2002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盛某某使用王某某设备承付设备及租金和返还设备的协商意见》,该意见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及租赁费x元,若逾期支付,则应付x.93元,并约定此前条据作废。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盛某元三方协商转让的债务虽形成于上述协商意见之后,但双方当事人对“协商意见”约定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诉讼争议中,直至2008年12月29日高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现金x元,并以(2007)高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争议。同时本院以(2006)张中民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某某撤回对盛某某的起诉,双方关于设备及租金纠纷终结。上诉人盛某某现在再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4月2日转接盛某元的x.25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由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8738.6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属公司财务账目。综上,上诉人盛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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