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叶XX。
被告漯河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诉被告叶XX、漯河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杨小芳、闫军胜及被告叶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19日7时15分,在漯河市X路市场北,叶XX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将原告撞伤,经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叶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用,被告叶XX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辩称:赔偿金额过高,诉讼费我也不应承担。
被告宏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7时15分,被告叶XX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北边向东行走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李XX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x.09元,检查费194元,被告叶XX已支付7400元。原告李XX提供2009年12月18日漯河医专二附院、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我院手术治疗。建议:1、卧床休养3个月,休养治疗6个月;2、每月来院复查;3、药物治疗。2010年3月16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的伤情评定,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李XX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鉴定票据1张,鉴定费500元。原告李XX提供交通费票据48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7时15分,被告宏运公司驾驶员叶XX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及,撞住路北边向东行走的原告李XX,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肇事的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被告叶XX为被告宏运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宏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X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XX提供的各项证据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x.09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XX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0天,对于李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某花的护理费,应按李XX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李某花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对于(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连号的不合理现象,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李XX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医疗费x.09元+194元=x.09元;
2、误工费4454元/全年÷365天×144天=1757.19元;
3、护理费x元/全年÷365天×60天=2174.96元;
4、伙食补助费60天×10元/天=600元;
5、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6、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20%=x元;
8、鉴定费500元;
9、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1757.19元;
3、护理费2174.96元;
4、交通费300元;
5、残疾赔偿金x元;
6、精神抚慰金8000元。
合计x.15元。
二、被告宏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
1、医疗费:x.09元-x元=8004.09元;
2、伙食补助费600元;
3、营养费600元;
4、鉴定费500元。
合计9704.09元。因被告叶XX已向原告垫付的7400元应扣除,故被告宏运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9704.09元-7400元=2304.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费用x.15元。
二、被告漯河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费用2304.09元(不含已支付的7400元)。被告叶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李XX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琳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