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6年,汉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朴、李某林,男,生于1971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后归还400元,余款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元。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2年8月3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2000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还400元,余款1600元未还。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3日被告李某乙从原告李某甲处借款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返还原告400元,余款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400元后,对余款1600元亦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