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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太长,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过完年后被告就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没有和家里联系过,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邓某,抚养费自理。要求被告邓某某给付婚前共同出资建房时原告方出资的现金5000元。

被告邓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年后,被告邓某某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邓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遂平县X乡沟南刘某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邓某,抚养费自理。另,经本院询问被告邓某某之母宋世英,其述称原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茶几一个。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一部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电视柜、一套三组木制沙发、一长一短两套茶几、一件组装衣架、一辆26自行车,一个脸盆架、一张梳妆台。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婚前曾共同出资建造平房四间、配房三间,当时原告共出资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婚前建房时原告所支付的现金5000元。针对原、被告所述存在争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套组合电视柜、一长一短两套茶几、一件组装衣架、一辆26自行车、一个脸盆架。双方均无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所述由两人共同出资建造的四间平房、三间配房,庭审中,原告要求证人邓某新出庭作证,证明建房时其曾出资5000元。庭后被告邓某某提交书面答辩一份,其答辩意见为:一、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三、认可在婚前建造房屋时原告刘某曾出资现金5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邓某某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虽庭审时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邓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邓某某在庭后所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要求抚养婚生女邓某,自己支付婚生女邓某的生活费用,同时原告庭审中也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所以婚生女邓某应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应结合法庭调查材料和原告当庭的陈述。二者相对应的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对有争议的原告个人财产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无出庭质证,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当庭陈述婚前曾出资5000元与被告共同建造的平房四间、配房三间,被告邓某某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给予了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限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人民陪审员王彦春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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