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饶元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21时某,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并谈好毒品买卖价格,后将谈好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乙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告知王某甲。经约定,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晚在本市X路、静宁路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8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在被告人王某乙外衣内侧口袋中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1.78克)。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甲、夏某、崔某某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秦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秦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21时某,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并谈好毒品买卖价格,后被告人秦某将谈好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乙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告知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甲约定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晚在本市X路、静宁路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重0.84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当场人赃具获。并在被告人王某乙外衣内侧口袋中查获三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共重1.78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月8日晚,他通过被告人秦某提供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后按双方约定在本市X路、静宁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夏某、崔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8日晚,他们在本市X路、静宁路口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甲,并缴获四包毒品的事实。
(3)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重量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毒品的事实。
(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秦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秦某辩护人提出的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