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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X、刘大成),男,40岁。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网上追逃,2011年6月1日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乙,男,2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0年7月份,被告人岳某甲从网上通过QQ认识了刚离婚的被害人刘××,后谎称其叫岳某忠并且自己在河南省淮阳县有一个服装厂,要同刘××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刘××的信任,后又在网上以其自己女儿的名义与被害人聊天,虚构进货款不够、需取保候审保证金等理由,三次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x元。

二、抢劫罪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岳某甲与岳某乙经预谋,由岳某甲以邀请刘××到淮阳县X镇参观自己的服装厂为由,将刘××骗至四通镇,由岳某甲找来张理军、张线民(均另案处理)和岳某乙三人扮演劫匪,携带刀具、绳子等工具,使用暴力手段,在路上将刘××、岳某甲绑架,在岳某甲的指挥下,岳某乙使用暴力相威胁,让刘××、岳某甲交付20万元现金,后让岳某甲拿着刘××家中钥匙到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的家中,取得刘××的交通银行卡,被告人岳某甲持卡到济源一工商银行在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x元,又让其女网友李某某帮其在洛阳一交通银行取出现金x元,又从自己的银行卡7万元,一起交给了岳某乙,岳某乙将两人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为了避免受到怀疑,还将部分赃款交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抢劫罪,被告人岳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0年7月份,被告人岳某甲从网上认识了刚刚离婚的刘××,谎称其叫岳某忠并且自己在河南省淮阳县有一个服装厂,以同刘××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刘××的信任。2010年11月,被告人岳某甲以自己去青岛进货带的钱不足为由骗取刘××人民币5500元;2010年12月,被告人岳某甲又以其工厂需买机器为由骗取刘××36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岳某甲又虚构其被濮阳市看守所拘留,需办取保候审为由,骗取刘××人民币x元。被告人岳某甲共计诈骗刘××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0年7月份,其与岳某甲在网上认识,岳某甲称他叫岳某忠并称在河南省淮阳县有一个服装厂;2010年11月,岳某甲称自己去天津进货带的钱不足,让其为他打款5500元;2010年12月,岳某甲又以自己女儿在天津进机器缺3600元,让其给他汇款3600元;岳某甲又虚构他被濮阳市看守所拘留需办取保候审尚差x元,其于2011年1月15日去红专路X路的中国工商银行给岳某甲汇款x元。

2.被告人岳某甲供述,2010年9月的一天,其上网聊天认识了一个女的叫刘××,随后成了朋友,2010年11月份的时候,其骗刘××说路过郑州想跟她见面,他就去了她红专路的家,后来其冒充其女儿通过QQ留言,骗取刘××三次,第一次以进货为由骗取5000余元,第二次其说去办事为由骗取3000余元,第三次以办取保候审为由骗取x元。

二、抢劫的事实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经预谋,由被告人岳某甲以邀请刘××到淮阳参观自己的服装厂为由,将刘××骗至淮阳县,由被告人岳某乙和其找来的张理军(另案处理)、张线民(另案处理)三人假扮劫匪,携带刀具、绳子等工具,在路上将刘利红、岳某甲劫持,在岳某甲的指挥下,岳某乙以暴力相威胁,让岳某甲、刘××交付20万元现金,后让岳某甲拿着刘××家中钥匙到刘××位于郑州市X区X路的家中,取得刘××的交通银行卡,被告人岳某甲持卡到济源一工商银行在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x元,又让其女网友李某某帮其在洛阳一交通银行取出现金x元,又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x元,交给了岳某乙,岳某乙将两人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为了避免受到怀疑,将x元赃款退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1年2月12日,岳某甲邀请其到淮阳参观自己的服装厂,后带其至淮阳,在路上二人被三男子绑架,其中两个男子拿刀子要抢劫我们,另一个男子就把我们给绑起来了,弄上了车,带我们到了一间房子里,用铁链捆住其四肢,不让其说话,过了十几分钟,岳某甲和另一个男子也来了,称要50万,其说没那么多,他们说最少20万,让刘利红、岳某甲交付20万元现金,后他们让岳某甲拿着其家中钥匙到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的家中,到了13日下午,他们和岳某甲来到其家,从其包中拿走了银行卡和8000元现金、一块手表,晚上又从其银行卡中取走1万8千元;14日又在洛阳取走10万元;X号晚上就放我们两个回家。3月1日,其给岳某甲打电话说需要教幼儿园的托费1万1千元,岳某甲就在中州大道和丰产路交叉口给了其1万1千元。

2.张理军供述:岳某甲对其和张线民说他在许昌认识一个女相好,那个女的怀孕了,岳某甲想甩掉她,让其和张线民帮忙,岳某甲说过两天把她领到四通镇,让我们俩和岳某乙装成抢劫的,绑架他俩。过了几天,岳某甲带着刘××到四通镇,晚上6点,其和张线民在菜市街找到岳某乙的机动三轮车,岳某乙说岳某甲和刘××在车上,并给其一把水果刀,给张线民2米多长的线绳。我们上车后,到高庄高速桥下,其用刀对着刘××,对她说只要拿钱不伤害她,张线民和岳某乙用线绳先把刘××绑了起来,其搜岳某甲的身,并把他钱包和手机都掏出来放在刘××的包里,等车停了,其就把包给了岳某甲,岳某甲和岳某乙就开车走了,我们也就回家了。第二天,岳某甲给了其和张线民500元。张线民供述与张理军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岳某甲的网友)证言证实:其曾在洛阳交通银行帮被告人岳某甲从刘××交通银行账户上取现金10万元。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刘××帐号为(略)的交通银行卡在2011年2月13日分8次取款x元,在次日取款x元。该事实与被告人岳某甲供述的取款的情节相吻合。

4.被告人岳某甲供述,2011年2月份,刘××要去看其的服装厂,因其根本就没有,其就和岳某乙商量恐吓刘××并从她身上弄点钱,2月12日其和刘××来到淮阳县X镇,其坐上了由岳某乙提前准备好的三轮车,岳某乙提前找好的两个人也坐上三轮车,10分钟后,那两个人从身上拿出刀子要抢劫,岳某乙他们三个把其和刘××绑了起来,随后来到一个院子,岳某乙要50万才放他们俩走,于是刘××说她拿十万,其拿十万,第二天其假装出去取钱打电话骗刘××说钱不够,刘××把她家的钥匙给其,把银行卡密码告诉其,其到刘××家把银行卡拿走后,就去了济源找网友李××帮忙取钱,到济源后通过ATM机就取了x元,后又让李××帮忙取出x元。其又回到太康,用自己的银行卡去了x多元,后又回到了四通镇,其当着刘××的面把钱给了岳某乙,2月15日岳某乙把他们放了。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岳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综合证据:

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害人刘××辨认出被告人岳某甲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证实被害人刘××辨认出被告人岳某乙是对其实施绑架并负责看守自己的人;证实证人李××辨认出岳某甲是让其到河南省洛阳市交通银行老城支行取款x元的人;证实被告人岳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岳某乙是和其一起抢劫刘××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甲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以诈骗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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