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号。
负责人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XX,该支行职员。
被告XX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被告XX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支尚欠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6,389.44元及按合同编号为YP-2007-L-0536《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23.61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68.25元),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按合同编号为YP-2007-L-0536《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还款,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XX支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可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支负担(已履行);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