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李林坝鱼塘养螃蟹的被害人代××因琐事发生撕打,撕打中,刘某某将代××右耳鼓膜打伤。经鉴定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代××各项损失8000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的陈述、证人夏××、刘××、王××、刘××的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