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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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潘某某、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南段西侧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现州,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彭某某以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中牟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清源公司的中牟县X路贾鲁河大桥板制作安装工程,彭某某在施工期间,由潘某某为其供应水泥、大沙、石料,并施工了中牟县X路贾鲁河大桥南护坡两侧的石墙等工程。经决算彭某某欠潘某某材料款、工程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把水泥、大沙、石料等材料供给了彭某某,并承包了彭某某的部分工程,潘某某就水泥、大沙、石料和工程款已和彭某某进行了决算,2007年8月31日彭某某为潘某某出具证明,认可下欠潘某某款x元。所以该款项应由彭某某给付。潘某某要求彭某某给付货款、工程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清源公司把中牟县X路贾鲁河大桥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中牟项目部,清源公司和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中牟项目部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与潘某某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潘某某要求清源公司承担清偿材料款、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潘某某(财)材料款、工程款二十万二千八百零九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财)要求被告郑州中牟清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上诉称:潘某某系中牟县X路贾鲁河大河的砂石料供应商,彭某某系以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而清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清源公司虽然不是砂石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其作为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彭某某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有支付责任。而潘某某主张的款项为x元,未超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既然潘某某以清源公司作为了被告并主张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予判决清源公司承担x元的清偿责任。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潘某某答辩称:彭某某在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清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清源公司答辩称:清源公司与彭某某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同时另查明:彭某某以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中牟项目部名义承包的清源公司中牟县X路贾鲁河大桥板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做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2007年8月31日彭某某为潘某某出具证明,认可下欠潘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彭某某与清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处理,故彭某某要求清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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