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汉族,生于l966年9月23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生于l971年5月12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汉族,生于l970年1月20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汉族,生于l978年10月1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9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限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其父赵某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损失费x.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不服,以“本案应定性故意杀人,原判民事赔偿判决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自己无罪,不应负任何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某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