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
被告潘XX。
原告金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4年12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和子女的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虽经双方父母和亲戚的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时好时坏。2006年起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顾不问,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潘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潘XX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4年12月登记结婚。1976年1月、1980年4月先后生育女儿潘XX、潘XX,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疏远。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张家宅X号建造占地面积42.6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及占地面积25.6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核定使用人为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潘XX、潘XX。审理中,原、被告之女潘XX、潘XX表示放弃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日积月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双方的生活、生产所需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考虑,确定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三层楼房一幢中第一、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层房屋及平房一间归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潘XX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张家宅X号占地面积42.60平方米三层楼房一幢及占地面积25.60平方米平房一间中,三层楼房一幢的第一、二层房屋产权归原告金XX所有,三层楼房一幢的第三层房屋及平房一间产权归被告潘XX所有;被告潘XX进出楼房,原告金XX应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金XX与被告潘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