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刘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并谩骂推打原告父母,致使夫妻间难以共处,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之子刘某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间虽有争吵,但被告从未谩骂、殴打过原告。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导致原、被告间产生隔阂。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尽快回家团聚,被告今后一定会更加懂得谦让原告,双方协商处理家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兼同学,双方于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并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也不和睦,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5月6日,原告住回娘家,夫妻分居。同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彼此关爱。原、被告原系同事兼同学,婚后也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具体和好措施,其态度是诚恳的、可取的。只要双方能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与宽容,正视现有问题,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