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服判,未上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孙华、高文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郑州市纵横货物有限公司的豫x号时风牌轻型货车沿着杨槐中街倒车,行驶至通北仓南北路杨书范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相撞,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高××的死因为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的家属与被告人马某的妻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的妻子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高××五名家属人民币x元,加上原来支付的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对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豫x行驶证,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实。
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拨打“110”、“120”,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