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某、才浩、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任装网车间操作工。2009年5月,原告被检查出患有“职业性慢性轻度正已烷中毒”。2010年1月18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九级,至今原告仍每月定期到医院复诊治疗。2010年4月2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2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中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系正常缴纳。2009年5月5日,原告至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9月15日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已烷中毒,2009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18日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九级。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31日到期,原告自2009年5月起因职业病入院治疗,病假至2010年4月2日,被告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拟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日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病假工资总计6883元,其中包括2010年2月、3月工资总计1920元、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4963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等等。8月10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22元、交通费300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综合保险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9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由被告支付至医院,另外在此期间,被告聘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2、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50.80元;3、2009年4月至7月期间医疗费466.50元;4、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住院及复诊时发生的交通费531元;5、2009年5月5日至9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655元,住院133天,以每天35元计算;6、2009年5月5日至9月15日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3990元,住院133天,以每天30元计算;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994.16元,被告应支付x.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补偿金496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差额8994.16元;8、后续康复费和治疗费用3万元。

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按照裁决确定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22元;同意支付2009年4月20日医疗费229.9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由被告按医院规定的每天14元支付给医院,故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确实在2009年9月1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提出更换工作岗位,因被告没有合适的岗位,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的金额及事实与仲裁时不一致,因此应当就赔偿金事宜重新申请仲裁。

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关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的处理意见。此外,原告陈某在其住院期间由被告向医院按规定每天14元支付伙食费,但是金额过低,原告自己有购买吃的东西,被告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30元;至于护工是一个护工照顾原告等三人的;另外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就要求被告出示,但被告没有给原告。被告对于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陈某予以认可。

此外,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月、2月工资总计2686.50元,2009年3月工资2499.30元,2009年4月工资768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工资总计x元。另,2010年4月16日,被告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通知书》上载明的款项存入原告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病史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医院结账费用清单、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0年4月2日,被告以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确实至2009年7月31日止,但双方又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就期限、报酬、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终止等等均作出了约定,即便被告辩称双方就工作岗位未约定一致的意见属实,也并非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赔偿金数额及事实与仲裁时不一致,故应当就赔偿金重新申请仲裁的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予以确定(其中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及应补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提出计算具体金额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496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以上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上海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伤残等级确定的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一次性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包括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原告属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述国务院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其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参照上海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四项待遇,而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后续康复费和治疗费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被告应发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元,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按照医院规定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费每天14元,对于差额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原告工伤后未经鉴定确实需要护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更何况被告已经为其聘请护工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被诊断为职业病当月的综合保险,原告因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至于被告自愿同意支付医疗费229.9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于裁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22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按此执行,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712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医疗费人民币229.9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2819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7634.76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人民币931元;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