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崇文区X街X号;曾因吸毒于1997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4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0年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1年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3年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因吸毒于2007年9月被(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弘善家园小区X号楼地下室,趁被害人王某(男,22岁,山西省人)熟睡之机,盗窃钥匙并打开隔壁小卖部防盗门,秘密窃取小卖部内现金人民币510元、各类手机充值卡111张及香烟160盒(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64.96元)。被告人孟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任某、张某某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款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本院工作记录、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所窃财物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