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拉尔市X镇12团2连X栋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略)泸西县X镇X村三社。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239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王某于2010年1月21日2时许,撬锁入室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浩天烟店”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男,33岁,黑龙江省人)的香烟若干。被告人杜某、王某后分别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香烟5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46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