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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平桥区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商务学院教学楼X层707教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屈某某(女,24岁,北京市人)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杜宗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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