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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20时,我被刘鹏驾驶的豫x出租车撞伤,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元。此次事故造成我左胫骨骨折,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伤残10级。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现要求被告在其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

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元。

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及骨科入院记录6张,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新野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费用清单2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7、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司机刘鹏负主要责任。

8、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9、司机刘鹏的证言1份,证明刘鹏向被告的索赔权现转让给原告。刘鹏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给刘鹏。

10、王某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应追加车主为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后车主也垫付了一部分费用,但原告请求医疗费用过高,法院可酌情作出判决。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病人记帐项目费用清单中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植入性材料费、护理费、门诊费用经审核认定应从医疗费用总额中扣减337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9、10、11、12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1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新野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费用清单中:乙类药2342.15元,原告应自付10%为234.22元,丙类药153.7元,诊断等费用35元,材料费579.98元,灌肠90元,术后护理、导尿、辅助呼吸40元、x元,原告应自付20%为48元;超标准住院费1785元,植入性材料费5040元,原告应自付30%为1512元;护理费99元,门诊费用400元,以上共计3370.4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称3370.4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5日20时,刘鹏驾驶豫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新野县X路伊莱洁干洗店门前,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其左胫骨骨折。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汪秀芬护理。汪秀芬系农民。2009年9月6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出租车司机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的内固定物约一年左右取出,约需各种费用5000元左右。

另查明,司机刘鹏所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x元。原告与司机刘鹏达成了协议,先前刘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给刘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分别以实际支出的x元、400元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164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4264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26元计算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5元计算为75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10%为8908元。后期治疗费以5000元计赔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原告现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应在其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4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医疗费172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6954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63.2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车主为共同被告,因《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6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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