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治市晋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晋鑫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X村。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十三冶),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下称十三冶晋鑫项目部),住所地:长治市郊区X村。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原告郑某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晋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中国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端、郑某某,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鹏、何某某、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东方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0日,被告晋鑫公司建设x型焦炉,由原告同被告晋鑫公司订立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并由被告十三治承包其筑炉工程并设立十三治晋鑫项目部。2005年7月3日,被告十三治晋鑫项目部接受被告晋鑫公司委托直接从原告晋鑫公司订做的焦炉用硅砖1745.07吨,粘土砖1022.21吨,高铝砖62.015吨,格子砖1010.5吨。2005年7月24日,被告十三治晋鑫项目部经理何某某持被告晋鑫公司委托书到原告处恰谈并立协议内容为:鉴于晋鑫煤焦有限公司焦炉项目已委托十三治全面采购施工,十三治同意在晋鑫与东方的合同采购范围内完成X号焦炉砌筑工程购砖,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合同没有发往晋鑫的硅砖每吨价格1000元/吨,粘土转800元/吨,粘土格子砖900元/吨,高铝砖1100元/吨(价款包括运费,包装费,不含税),原告直接与被告晋鑫焦化项目部结算.此协议签定后被告共收到原告硅砖1667.733吨,1000元/吨,计款166.7733万元;粘土砖1303.66吨,800元/吨,计款104.2928万元;高铝砖59.721吨,1100元/吨,计款6.x万元;九孔格子砖492.188吨,900元/吨,计款44.x万元,四项共计321.x万元.被告晋鑫焦化项目部仅付276.x万元,尚欠45.x万元,经连年多次催要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十三冶晋鑫项目部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5.x万元,并判令被告晋鑫公司,被告十三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证据有:
1、原告与晋鑫煤焦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签定的耐火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晋鑫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原告与晋鑫煤焦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就2003年11月12日所签供货合同价格变更一事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晋鑫项目部签订的购货协议实际是由上述合同,协议变更而来的,是承接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晋鑫煤焦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日委托被告中国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直接从原告处按其原订合同,协议进货,付款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从原告处购货是受晋鑫煤焦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2005年7月24日被告十三冶晋鑫项目部接受晋鑫公司委托后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十三冶晋鑫项目部之间签定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原告发货汇总表一份和被告十三冶晋鑫项目部司磅单97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数量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司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原告方于2005年10月18日-23日派员向被告讨要货款时的花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讨要货款,原告所诉在法定时效之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过货款。
7、原告提供的十三冶晋鑫项目部支付货款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仅履行x.0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长治市晋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与十三治晋鑫项目部发生焦炉建设法律关系,在本案民事关系中,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耐火砖买卖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妥;二,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中国第十三治金建设公司、中国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辩称:我们是受晋鑫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欠没有那么多,原告送的部分砖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且我们有承兑损失和误工损失原告应该承担。
被告中国第十三治金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晋鑫煤焦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日委托被告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直接从原告处按其原订合同,协议进货,付款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受晋鑫公司委托与东方签约,应由晋鑫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05年7月24日被告十三冶晋鑫项目部接受晋鑫公司委托后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及缺砖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部分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时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1月10日,被告晋鑫公司建设x型焦炉,原告同被告晋鑫公司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承包其筑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晋鑫公司因供货发生矛盾,2005年7月3日,被告十三冶晋鑫项目部接受被告晋鑫公司委托直接从原告处购买晋鑫公司订做的焦炉用硅砖1745.07吨,粘土砖1022.21吨,高铝砖53.54吨,粘土九孔格子砖1010.5吨。2005年7月24日,被告十三冶晋鑫项目部经理何某某持被告晋鑫公司委托书到原告处洽谈并立协议内容为:鉴于晋鑫煤焦有限公司焦炉项目已委托十三冶全面采购施工,十三冶同意在原晋鑫与东方的合同采购范围内为完成一号焦炉砌筑工程购砖。一、乙方(即东方公司)发往晋鑫公司的硅砖3027.57吨,粘土砖419.248吨,轻质砖62.016吨,高铝砖8.1吨,高铝水泥5吨,仍按原合同价与晋鑫公司执行,剩余没有发往晋鑫公司的硅砖按每吨1000元,粘土砖每吨800元,粘土九孔格子砖每吨900元,高铝砖每吨1100元(此价包括运费,包装费)与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结算。二、乙方按甲方所提供的数据及次序发货。三、货到付款,砖数量、型号及发货次序见明细(其中硅砖1816.85吨;粘土砖1022.21吨;高铝砖53.54吨;格子砖:1010.5吨)。四、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后,原告给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发货硅砖1595.89吨、粘土砖1311.34吨(其中有235.28吨为硅砖与粘土混装、85.58吨磅单上注有不在合同范围内)、粘土九孔格子砖549.12吨、高铝砖56.5吨。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付款x.01元,余款没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去被告住所地的,且被告欠原告有货款,原告讨要符合常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发货有被告方的司磅单为证,价款有合同为证。对于235.28吨硅砖与粘土混装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是多少吨,故按粘土砖价格计算。对于85.58吨磅单上注有不在合同范围内的粘土砖,被告按合同价支付货款或如数返还同类型砖。故,原告给被告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砖款为:硅砖x元(1595.89×1000)、粘土砖x元(1227.76×800,不含合同外)、格子砖x元(549.12×900)、高铝砖x元(56.5×1100)、合同外粘土砖x元(83.58×800)。扣除已付款x.01元,还欠货款x.99元及合同外粘土砖83.58块(x元)。该债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偿还,因该项目部不具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主管单位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支付。鉴于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向原告购砖是受晋鑫煤焦公司委托,故被告晋鑫煤焦公司对该债务负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第十三治金建设公司、中国十三冶晋鑫焦化项目部主张其有损失,因其没有提出反诉申请及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99元;
二、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83.58吨粘土砖或支付价款x元;
三、被告长治市晋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中国十三冶长治晋鑫焦化工程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38元,由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