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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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丙与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丁(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开着白色金杯面包车到汝城县X村欲盗窃木材,后因不想动手上山砍树,便空车返回。在途经大坪硅钙合金厂时,看到厂房边上堆放的废铁,便将部分废铁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在同案人李某丁与大坪废品收购站的谭某(另案处理)联系好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将盗窃的废铁以2.6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了谭某,获得赃款39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分得5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及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丁等人再次开车到大坪硅钙合金厂,又将部分废铁盗走,并再次联系谭某,协商以2.4元每公斤的价格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谭某,谭某暂未付款,之后,谭某得知废铁是盗窃所得,遂将两次收购的废铁退还给了被告人李某丙等人。2011年5月27日,汝城县X镇X村同案人李某丁的舅舅李某丁家的老屋里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丙等五人所盗窃的3.98吨废铁并退还给了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废铁3.98吨,总价值为人民币107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2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向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00元,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5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丙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过某、领条、被盗物资追回清单的说明、被盗物资追回清单、被盗物品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据、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和解协议、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谭某、黄某某、邓某戊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丁、李某丁的交待;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0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下列辩护意见予以采纳:1、被告人李某丙在案中所起的作用稍次于其他同案人;2、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3、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4、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5、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邓某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舜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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