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五组。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40,000元,即按400,000元本金的10%计算,其为我书写欠条1张。后被告以买卖赔了为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约定的利率计息)。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40,000元(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被告于同日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上述事实,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40,000元计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此款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高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2,520元给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