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甄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甄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甄某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某诉称,2011年1月3日,高某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约定2011年2月内还清,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提出诉讼,要求高某偿还借款x元,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高某未答辩。
李某未答辩。
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3日高某所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甄某现金叁万元整,到2011年2月内还清,借款人高某2011年1月3日,担保人李某)据此证明高某向甄某借款x元,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
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日,高某向甄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2011年2月内还清,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甄某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甄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向甄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高某借甄某x元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甄某要求高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甄某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甄某与李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李某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甄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提出,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甄某x元,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建社
审判员杨超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