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男,55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3日决定受理,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自2008年以来,被告多次到我门市部拉货,陆续欠货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侯某分别于2008年6月28日欠货款2500元;2008年8月13日欠货款2105元;2008年9月5日欠货款655元;2008年9月29日欠货款3355元;2008年欠货款120元;2008年欠货款1670元;2009年7月12日欠货款3500元;购买原告货物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将货物出售给被告侯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侯某欠原告王某货款x元属实,有其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侯某所欠货款1400元因其不能提供侯某就是侯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