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98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号被害人李×所住的五楼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用自配的房门钥匙打开门后盗走被害人李×现金550元。
2010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号被害人李×所住的五楼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用自配的房门钥匙打开门后盗走被害人李×现金700元,同日17时40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又在本市二七区X村X号被害人王×所住的五楼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的一个皮质白色钱包(内有朱×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和百信鞋业会员卡一张,现金880元)盗走。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李×、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1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又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950元,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