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7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蔡某某镇墟场租住处向吸毒人员王某、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每包重约0.01克,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王某、陈某购得毒品后即在被告人赵某住处注射,被民警当场抓获。王某、陈某已于当日送强制戒毒所。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常德市X区公安局蔡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某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