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绰号重X,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绰号老X,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光X,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绰号小X,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胖X,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X,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姜某、冯某、文某某、陈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于某某的盗窃事实
1、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顶尖网吧附近的株洲伞铺建筑公司工地,分2次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30个。
2、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肖海林(另处理)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分3次盗得金属扣件23个。
3、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姜某窜至新华联建设工程公司锦绣江山项目部工地,分2次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60个。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盗窃后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4、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姜某、冯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湖南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工地,盗取金属扣件返回暂住地,被告人于某某又提出三人一起再去上述地点盗窃。三人在上述地点共盗得金属扣件60个,销赃后三人一起分赃。
5、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附近的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工地,盗窃金属扣件2次共37个。
6、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姜某窜至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金谷广场工地),盗窃金属扣件12个。
7、2009年12月底,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窃金属扣件40个。
8、2009年12月底,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窃金属扣件60个。
9、2010年1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陈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窃金属扣件59个。
10、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陈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窃金属扣件54个。
11、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窃金属扣件27个。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18次,盗窃金属扣件462个,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金属扣件价值人民币2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仇某柱的陈某证明:该项目工地2009年10月开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被盗个数万余。扣件送至工地的价格是人民币6元/个;
2、被害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吴先成的陈某证明:该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桥附近施工,自2008年9月份开工以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2000余个;
3、被害单位株洲伞铺建筑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袁胜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区亮化工程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1200多个,扣件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4、被害单位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欧阳碧波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该项目部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200余个,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5、被害单位新华联建设工程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刘伟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锦绣江山工程工地自2009年9月起发生多次金属扣件被盗事件,被盗扣件共计3000余个,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
6、被害单位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罗为建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月份以来,该公司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900多个,金属扣件单价人民币6元;
7、收购赃物的废品店老板祁运先、徐某兵、单水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部分盗来的金属扣件卖出的情况,卖赃人与收赃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8、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金属扣件被行政拘留五日;
9、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元,被告人于某某所盗462个扣件价值人民币2772元;
10、肖海林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中旬,他与被告人于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分3次盗得金属扣件23个。
11、被告人于某某、陈某、徐某某、姜某、冯某、文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姜某的盗窃事实
1、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污水处理厂附近湖南省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工地盗窃金属扣件,后二人又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金属扣件,三人共盗得金属扣件60个,销赃后三人一起分赃。
2、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湖南新华联建设公司锦绣江山项目部,分2次盗得金属扣件60个。
3、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于某某窜至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工地(金谷广场)盗窃金属扣件12个。
4、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附近的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地,分2次盗窃金属扣件37个。
5、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窃金属扣件28个。
6、2010年1月初,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贴心大药房附近的株洲市伞铺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盗窃4次金属扣件共140个。
7、2010年1月初,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贴心大药房附近的株洲市伞铺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分2次盗窃金属扣件80个。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4次,盗窃金属扣件417个,盗窃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5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仇某柱的陈某证明:该项目工地2009年10月开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被盗个数万余。扣件送至工地的价格是人民币6元/个;
2、被害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吴先成的陈某证明:该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桥附近施工,自2008年9月份开工以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2000余个;
3、被害单位株洲伞铺建筑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袁胜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区亮化工程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1200多个,扣件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4、被害单位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欧阳碧波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该项目部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200余个,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5、被害单位新华联建设工程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刘伟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锦绣江山工程工地自2009年9月起发生多次金属扣件被盗事件,被盗扣件共计3000余个,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
6、被害单位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罗为建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月份以来,该公司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900多个,金属扣件单价人民币6元;
7、收购赃物的废品店老板徐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部分盗来的金属扣件卖出的情况,卖赃人与收赃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元,被告人姜某所盗417个扣件价值人民币2502元;
9、被告人姜某、冯某、于某某、徐某某、文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冯某的盗窃事实
1、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污水处理厂附近湖南省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工地盗窃金属扣件,后二人又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金属扣件,三人共盗得金属扣件60个,销赃后三人一起分赃。
2、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40个。
3、200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23个。
4、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59个。
5、2010年1月初,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30个。
6、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陈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54个。
7、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27个。
综上,被告人冯某同他人实施盗窃8次,盗窃金属扣件共293个,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仇某柱的陈某证明:该项目工地2009年10月开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被盗个数万余。扣件送至工地的价格是人民币6元/个;
2、被害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吴先成的陈某证明:该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桥附近施工,自2008年9月份开工以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2000余个;
3、被害单位株洲伞铺建筑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袁胜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区亮化工程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1200多个,扣件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4、被害单位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欧阳碧波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该项目部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200余个,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5、被害单位新华联建设工程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刘伟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锦绣江山工程工地自2009年9月起发生多次金属扣件被盗事件,被盗扣件共计3000余个,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
6、被害单位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罗为建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月份以来,该公司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900多个,金属扣件单价人民币6元;
7、收购赃物的废品店老板祁运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部分盗来的金属扣件卖出的情况,卖赃人与收赃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元,被告人冯某所盗293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758元;
9、被告人冯某、姜某、于某某、陈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被告人文某某的盗窃事实
1、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姜某窜至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工地(金谷广场)盗得金属扣件12个。
2、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姜某窜至株洲市九天国际附近的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工地,分2次盗得金属扣件37个。
3、2010年1月初,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贴心大药房附近的株洲伞铺建筑公司工地,盗得金属扣件11个。
4、2010年1月初,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贴心大药房附近的株洲市伞铺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分4次盗得金属扣件140个。
5、2010年1月初,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贴心大药房附近的株洲市伞铺建筑工程公司分2次盗得金属扣件80个。
综上所述,被告人文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0次,盗窃金属扣件280个。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仇某柱的陈某证明:该项目工地2009年10月开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被盗个数万余。扣件送至工地的价格是人民币6元/个;
2、被害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吴先成的陈某证明:该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桥附近施工,自2008年9月份开工以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2000余个;
3、被害单位株洲伞铺建筑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袁胜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区亮化工程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1200多个,扣件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4、被害单位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欧阳碧波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该项目部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200余个,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5、被害单位新华联建设工程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刘伟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锦绣江山工程工地自2009年9月起发生多次金属扣件被盗事件,被盗扣件共计3000余个,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
6、被害单位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罗为建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月份以来,该公司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900多个,金属扣件单价人民币6元;
7、收购赃物的废品店老板徐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文某某部分盗来的金属扣件卖出的情况,卖赃人与收赃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元,被告人文某某所盗28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680元;
9、被告人文某某、于某某、姜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被告人陈某的盗窃事实
1、2009年7月,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附近的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工地,分2次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9个。
2、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口顶尖网吧附近的株洲市伞铺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分2次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30个。
3、200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冯某窜至株洲市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23个。
4、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分2次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60个。
5、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冯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59个。
6、2010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30个。
7、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人于某某、冯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的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该工地金属扣件54个。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实施盗窃10次,盗窃金属扣件265个。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仇某柱的陈某证明:该项目工地2009年10月开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被盗个数万余。扣件送至工地的价格是人民币6元/个;
2、被害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吴先成的陈某证明:该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桥附近施工,自2008年9月份开工以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2000余个;
3、被害单位株洲伞铺建筑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袁胜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区亮化工程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1200多个,扣件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4、被害单位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欧阳碧波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该项目部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200余个,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5、被害单位新华联建设工程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刘伟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锦绣江山工程工地自2009年9月起发生多次金属扣件被盗事件,被盗扣件共计3000余个,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
6、被害单位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罗为建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月份以来,该公司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900多个,金属扣件单价人民币6元;
7、收购赃物的废品店老板祁运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部分盗来的金属扣件卖出的情况,卖赃人与收赃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元,被告人陈某所盗265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590元;
9、被告人陈某、于某某、冯某、徐某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事实
1、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分3次盗得金属扣件82个。
2、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株洲市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分2次盗得金属扣件40个。
3、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肖海林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污水处理厂附近湖南省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工地分3次盗窃金属扣件30个。
4、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姜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江山项目部,分2次盗得金属扣件60个。
5、200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冯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23个。
6、200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街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工地,盗得金属扣件28个。
7、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道旁株洲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盗得金属扣件12个。
8、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道旁株洲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盗得金属扣件6个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余五名同案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单独伙同他人盗窃14次,盗窃金属扣件281个,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86元。其中1次盗窃未遂,未遂数额共计人民币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泰路美化工程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仇某柱的陈某证明:该项目工地2009年10月开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被盗个数万余。扣件送至工地的价格是人民币6元/个;
2、被害单位湖南建工集团株洲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吴先成的陈某证明:该公司在株洲市芦淞区石宋大桥附近施工,自2008年9月份开工以来,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2000余个;
3、被害单位株洲伞铺建筑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袁胜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区亮化工程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有1200多个,扣件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4、被害单位中建五局株洲金九国际项目部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欧阳碧波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该项目部工地上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200余个,单价为每个人民币6.5元;
5、被害单位新华联建设工程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刘伟峰的陈某证明:该公司锦绣江山工程工地自2009年9月起发生多次金属扣件被盗事件,被盗扣件共计3000余个,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
6、被害单位株洲市三湘物业管理公司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罗为建的陈某证明:自2009年1月份以来,该公司工地的金属扣件多次被盗,数量为900多个,金属扣件单价人民币6元;
7、收购赃物的废品店老板单水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部分盗来的金属扣件卖出的情况,卖赃人与收赃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8、被害单位株洲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黎优连的报案及陈某证明:该公司位于某宋大道旁的工地在2010年1月份,接连两个晚上被盗金属扣件160个。2010年1月13日他和另一个姓陈某老人抓住了在工地上偷扣件的一个小偷,并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将小偷带走;
9、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五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10、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扣件单价为人民币6元,被告人徐某某所盗281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686元;
11、肖海林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他与被告人徐某某在芦淞区污水处理厂附近盗窃金属扣件;
12、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姜某、陈某、冯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照片证明: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盗窃扣件明细表证明:各被告人盗窃金属扣件的地点和数量;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姜某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被告人冯某的金属扣件27个、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行李车一辆、扳手一把、金属扣件6个的情况;
4、照片证明: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5、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陈某、于某某、姜某、文某某、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对已扣押被告人姜某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行李车一辆、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已扣押被告人冯某的金属扣件27个、被告人徐某某金属扣件6个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于某某所盗金属扣件462个、被告人姜某所盗金属扣件417个、被告人冯某所盗金属扣件266个、被告人文某某所盗金属扣件280个、被告人陈某所盗金属扣件265个、被告人徐某某所盗金属扣件275个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冯某不服,文某某上诉提出“有病,请求从轻处理”,冯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文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冯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于某某、姜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于某某、姜某、文某某、冯某、徐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徐某某2010年1月13日,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文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某提出“系初犯,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经查冯某多次进行盗窃不属初犯,且原审已经认定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文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冯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0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