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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壮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敬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强、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吴某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陆某所述离婚事实与理由不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吴某不同意与原告陆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底通过网络认识后开始交往,双方自2007年3月份起经常见面,同年11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由于被告吴某长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等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原告陆某则在家照顾女儿,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2011年10月24日,原告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陆某提供的“怀通结字(略)号”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11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陆某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吴某当庭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陆某、被告吴某及婚生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陆某提供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陆某在原告陆某父母家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秀水二屯X号生活;

4、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的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陈述,证实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虽然是通过网络相识,但双方在交往约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吴某与原告陆某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因此产生隔阂。由于原告陆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吴某具有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敬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石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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