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灵宝市环城桥西南居民区。身份证号:x。
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分别于1994年1月13日、1994年2月4日、1996年10月1日、1996年12月13日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其中1996年10月1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条据4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其中5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4年1月13日、1994年2月4日、1996年10月1日、1996年12月13日条据4张,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其中5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许某甲所作笔录各1份。2、本院从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调取的刘某某户籍证明1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许某甲所作笔录、本院从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调取的刘某某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查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许某甲所作笔录,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1994年1月13日、1994年2月4日、1996年10月1日、1996年12月13日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其中1996年10月1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条据4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中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条据4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其中5000元按约定月息3分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x元,其中5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至该5000元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