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X镇X路社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X镇X村管子口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李××为承接工程向原告张××借款x元,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张××借款x元、2008年9月向原告张××借款5000元,共计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总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在2009年3月26日前(古历2月份前)还清,以前条据全部作废。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曾多次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被告李××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张××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作为证据使用,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前(经查2009年旧历2月30日对应新历为2009年3月26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李××为承接工程向原告张××借款x元,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张××借款x元、2008年9月向原告张××借款5000元,共计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现金拾万零伍仟元整,在古历2月份一定还清,以前欠条作废,李××条,2009年1月1日”。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张××多次向被告李××催要,被告李××曾陆续还款x元,余款x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张××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未依约还款,应当继续向原告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陆续还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还应向原告张××返还借款x元,据此,原告张××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张××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李××向原告张××还款x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玉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