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X镇X路中段山海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底,原、被告之间订立《订房协议书》(协议号为x),约定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订房合计550间(含节假日和普通工作日),其间因2009年8月8日台风天气扣除22间(合同约定),但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仅订房合计143间,尚有385间订房未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订房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688元外,还须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经营的屏南县天德隆宾馆与被告在2009年8月1日之前,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订房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甲方必须每周六预留15间双人标准间+4间单间(1.5米床)+3间三人间供乙方使用;周日至周四乙方必须完成订房数……五一节和国庆节,两节期间(5月1日至5月4日、10月1日至10月7日)甲方必须每天预留20间双人标准间供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订房方式:乙方应提前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甲方发出预订,说明团队团号、国籍、人数、用房间数、抵离店时间、是否预留车位、结帐方式及餐饮要求等,如有变更,亦用上述方法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应按乙方要求予以全力配合与支持”。第一条约定“标准间非周末75元/间(含早)、周五100元/间(含早)、周末168元/间(含早);单人房非周末58元/间,周末108元/间。以上协议价已含10%服务费,中式早餐”。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单方如违约,将按违约间数50元/间赔付”。该合同生效后自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5日止,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旅行社团队费用确认单》,但实际订房133间(其中周末房60间、非周末房73间)的住房费用已全部结清。《订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甲方必须每周六预留15间双人标准间+4间单间(1.5米床)+3间三人间供乙方使用”,该部分条款内容约定的是原告应当履行预留客房的义务,并非被告每周六实际应当订房的数量。实际订房数量应以合同第二条约定为准。该条款另约定:“周日至周四乙方必须完成订房数44间双人标准间,实际用房量可在一年内累计统计有效。其中“44间”系原告单方涂改,未经被告同意,属无效条款部分。即使有效,也是一年累计计算的订房数,并非合同期两个月内的订房数量。因此,被告已付清实际订房款项,没有拖欠住房费用等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提交的《订房协议书》经过原告方擅自涂改,涂改之处并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协议书》并未经过任何涂改,原告方擅自涂改之处均是有利于原告方,而有损于被告方利益,根本违背了被告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愿。而原告方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擅自涂改之处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
二、被告方已严格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订房协议书》,并按照实际用房数全额支付了住房款。1、《订房协议书》中所提到的预留、订房是两种不同的概念。预留是原告方为配合被告方而预先保留协议数量的房间,而订房则是被告方在原告预留房间的前提下,向原告方确认订单,明确实际用房数量。如果说预留等同于订房,那么双方根本无须在协议书的第二款中特别约定订房方式,而且还注明发出预订房间后,如有变更可提前通知原告方,原告方应按被告方要求予以全力配合与支持,这也说明了预留并不等同承诺订房或包房,所以被告没有违约,更不存在无端的巨额违约赔偿。2、《订房协议书》中第四款“周一至周五乙方必须完成订房数40间双人标准间,实际用房量可在一年内累积有效”,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周一至周五被告方所必须承担的订房量40间双人标准间,是有一个限制性前提条件,那就是在一年内累积有效。也就是说,在一年内的周一至周五这个时段内,被告方所消费的用房量应达到40间,而事实上,在合同期内被告在周一至周五这个时间段向原告方订房已达到66间,已经超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方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无理取闹。被告认为协议应该是在公平、公正、诚信友好合作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方无理要求被告作出巨额赔偿,存在过分不公平、不公正,是否属于恶性欺诈行为,被告方将保留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订立《订房协议书》。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订房550间,扣除2009年8月8日台风期间的22间,订房间数为528间。被告实际用房143间,尚有385间订房未用,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每间赔偿50元计算,违约金为x元,扣除剩余预付款7072.50元,被告还要支付原告违约金x.50元。原告提供证据一《订房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屏南县天德隆宾馆乙方: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1、甲乙双方就甲方的客房消费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标准间非周末75元\\间(含早)周五100元/间(含早)周末168元\\间(含早);单人房非周末58元\\间,周末108元\\间。以上协议价已含10%服务费,中式早餐。其中数字x为手写。2、订房方式:乙方应提前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甲方发出预定,说明团队团号、国籍、人数、用房间数、抵离店时间、是否预留车位、结帐方式及餐饮要求等,如有变更,亦用上述方法提前通知对方。甲方应按乙方要求予以全力配合与支持。3、付款方式……略。4、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上有手写为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甲方必须每周六预留15间双人标准间+6(6手写更改为4)间单间(1.5米床)+3间三人间供乙方使用。周一(一手写更改为日)至周五(五手写更改为四)乙方必须完成订房数40(40手写更改为44)间双人标准间,(实际用房量可在一年内累积统计有效。五一节和国庆节,两节期间(5月1日至5月4日、10月1日至10月7日)甲方必须每天预留20间双人标准间供乙方使用。)其中(实际用房量……甲方必须每天预留20间双人标准间供乙方使用。)的括弧为手写。5、违约责任:甲、乙单方如违约,将按违约间数50元\\间赔付。6、因白水洋、鸳鸯溪景区受季节和天气影响比较大,如遇景区关闲、台风、暴雨或连日下雨等原因,此期间甲方应同意乙方不履行协议第四条与第五条条款。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证明合同有效期为两个月,即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订房550间,扣除8月8日台风期间的22间,合计528间。证据二XXX旅行社团队费用确认单及天德隆宾馆住宿登记表十一张,证据三天德隆宾馆宾客入住登记册,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实际用房143间(包括4间已现金结帐),房款为x.5元,预付款还剩7072.5元。
被告认为,对证据一,订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在每周六预留22间客房供被告使用这个约定是原告方的义务,被告的权利,并非双方确认实际订房的数量,实际订房数量被告方可以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订房方式向原告确定。协议的第四条中的“周一至周五至一年内累积统计有效”为止这段约定的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义务,但是数字有涂改,因此,被告认为被涂改的部分是无效的。五一、国庆期间预留20间的约定也是原告的义务,被告的权利。该条款证明合同有效期累计为72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是一方或双方有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才适用。协议第四条中涂改部分“周日至周四”、“44间”原来的协议书中分别为“周一至周五”、“40间”,被涂改部分是无效条款。协议中手写部分是原告单方擅自涂改的,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是被告方员工所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09年7月29日这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方的导游签的,其他十张确认单或登记表,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实际用房143间,扣除4间客户现金结帐,已支付房款x.5元,之前已经预付房款x元,还剩7072.5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证据三没被告签字确认,又有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预留房间不等于被告实际定房数量,实际定房数量应当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定房方式及确认单为准。合同第四条有被涂改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经过被告方确认同意,属于无效的条款,因此,原告主张尚有385间定房未用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为此,被告提供证据收据两张,一张是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x元,一张是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x元,证明被告已预付原告住宿费x元,超过应付住房费7272.50元。
原告认为,协议的第四条只有两层意思,一个是协议的有效期限为8、9两月,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括弧部分属于删除部分,因为与之前约定的期限没有关系。手写部分属于更正不是涂改。原告方一份合同住房价格部分是原告自己所写,第三条、第四条手写部分是被告所写。协议一式两份,要求被告拿出自己的一份进行比对,以证实是否涂改还是更正,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擅自涂改。证据二中2009年7月29日这张证据,原告将另案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出具其持有的《订房协议书》,被告称《订房协议书》丢了,找不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订房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第四条中涂改部分“周日至周四”、“44间”原来的协议书中分别为“周一至周五”、“40间”,被涂改部分是无效条款。原告认为手写部分属于更正不是涂改。原告方一份合同住房价格部分是原告自己所写,第三条、第四条手写部分是被告所写。协议一式两份,要求被告拿出自己的一份进行比对,以证实是否涂改还是更正,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擅自涂改。本院要求被告方提交其持有的一份《订房协议书》,被告以丢了,找不到为由没有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被告以丢了,找不到《订房协议书》为由不提交该证据,理由不正当。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关于该《订房协议书》手写部分属于更正不是涂改。原告关于合同住房价格部分是原告自己所写,第三条、第四条手写部分是被告所写的主张成立。即该协议书更正部分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从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内容综合来看,第四条约定既是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是被告的权利义务,即原告的义务是必须按约定预留客房,如没有按约定预留客房,将按违约间数50元/间赔付;被告的义务是必须按约定使用预留的客房,如没有按约定使用预留的客房,则按违约间数50元/间赔付,而第二条则是原、被告间履行订房协议书的方式。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记载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的一张XXX旅行社团队费用确认单,原告将另案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的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天德隆宾馆宾客入住登记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证据应结合上述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订立《订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1、甲乙双方就甲方的客房消费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标准间非周末75元\\间(含早)周五100元/间(含早)周末168元\\间(含早);单人房非周末58元\\间,周末108元\\间。以上协议价已含10%服务费,中式早餐。2、订房方式:乙方应提前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向甲方发出预定,说明团队团号、国籍、人数、用房间数、抵离店时间、是否预留车位、结帐方式及餐饮要求等,如有变更,亦用上述方法提前通知对方。甲方应按乙方要求予以全力配合与支持。3、付款方式……略。4、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甲方必须每周六预留15间双人标准间+4间单间(1.5米床)+3间三人间供乙方使用。周日至周四乙方必须完成订房数44间双人标准间。5、违约责任:甲、乙单方如违约,将按违约间数50元\\间赔付。6、因白水洋、鸳鸯溪景区受季节和天气影响比较大,如遇景区关闲、台风、暴雨或连日下雨等原因,此期间甲方应同意乙方不履行协议第四条与第五条条款。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字生效。被告在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向原告订房550间,扣除8月8日台风期间的22间,被告订房528间。被告预付房款x元。实际用房143间(4间客户现金结帐),应支付房款x.5元。尚有528间-143间=385间所订房尚未使用。被告实际用房没有达到该协议第四条的要求造成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订立《订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向原告订房550间,扣除8月8日台风期间的22间,被告订房528间。扣除被告用房143间。被告尚有385间所订房未使用,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单方违约按违约间数每间50元赔付,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85间×50元\\间=x元。扣除被告剩余的预付房款x元-x.5元=7072.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7072.5元=x.5元。被告主张原告预留房间不等于被告实际定房数量,实际定房数量应当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定房方式及确认单为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照订房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提前通知原告所订房间因客观原因无法使用等情形,其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甲房款x.5元。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屏南县XXX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