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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周某、周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X村X组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周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周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2月中旬,被告某实业公司要修理因大雪压坍的工棚,遂把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周某又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某。2月16日,被告周某叫原告到被告李某家,让原告去共同修理工棚。2月20日,当原告在活动脚手架上漆完一处油漆后,由李某拉动脚手架移动位置时,由于脚手架向一侧倾斜倒地,致原告受伤。鉴于原告系被雇佣劳动而受伤,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16.68元,其中医疗费25,324.8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26,675×20年×11%)、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3,328元(960元/月÷30天×10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1,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单据、《住院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户籍资料、律师费单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

被告周某宝辩称,其系被告某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大棚修理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某实业公司赔偿。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周某并非工程承包人,其系某实业公司职工;协议系由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周某签署,某实业公司未与原告杨某及被告李某直接产生关系;原告自身及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虽无相应资质,但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的也仅仅是连带责任,而非主要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费用不属原告的损失,故应从中扣除;另医疗费中还包括了护理费213元,应予扣除;误工费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中有355元并无就诊记录,不予认可;至于三期的期限其认为应按折衷的标准计算。

被告某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供:1、《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某实业公司押金20,000元,后退回3,349.10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16,650.90元;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某实业公司由周某宝出面与被告周某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失与被告李某拉动脚手架有关。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同被告某实业公司。同时,其支付过原告1,000元。

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供《委托协议》1份,证明被告某实业公司实际系大棚修理工程的承包人,某投资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系发包人。

被告李某辩称,工程是被告周某接来后让其去做的,原告是经其介绍后去做工的;脚手架系得到原告确认后其才放掉刹车轮子的。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中旬,被告某实业公司要修理因大雪压坍的工棚,遂由其工作人员周某联系了被告周某生,周某又联系了被告李某,原告系经被告李某介绍至该工地做工。2月20日,原告在活动脚手架上油漆时,因脚手架向一侧倾斜倒地而受伤。2月23日,被告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周某补签《协议书》1份,明确某实业公司以2,600元人工费将大棚修复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收到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的16,650.90元,但被告周某支付了900元而非1,000元;对医疗费中扣除213元护理费表示认可,故医疗费应为25,11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凭,被告周某称某实业公司系工程承包人、案外人某中心系发包人缺乏事实依据,某实业公司系租赁了案外人某中心房屋并经其授权而联系施工单位,并非工程承包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为被告周某提供劳务并收取与其工作量相对应的报酬,俩人均系被告周某雇员,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实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某生,造成原告损害,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实公司及被告周某关于三期期限及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按2008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7个月,即为6,720元;原告称无就诊记录的交通费系因鉴定而发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5,111.8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26,675×20年×11%)、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328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6,568.80元。现被告某实业公司已支付原告16,650.90元、被告周某支付原告900元,合计17,550.90元,故两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89,017.9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89,017.9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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