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在本市X路X弄X号闸北区实验幼儿园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吴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