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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年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某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从郑州市X区建筑工地由东向西行驶准备驶入某路时,其车身后侧与工地大门南侧立柱相撞,致该立柱倒塌将在某路上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砸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和同车人员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杨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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