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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司机。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海波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小青、周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3月,同被告蒋某某的江华永盛纸品厂签定劳务合同聘请原告为该厂小车司机。合同规定每月工资1000元至1100元之间,由于该厂正在建阶段,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以写欠条的方式拖欠工资,2005年拖欠工资为x元,2008年拖欠工资x元,共计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请法院。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从2005年5月至2008年3月被被告蒋某某聘请为江华永盛纸品厂小车司机。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在1000元至1100元之间,因该厂处于在建阶段,没有按时发放工资,被告以写欠条的方式拖欠工资,将押金一万元及工资8000元,于2007年2月15日写出欠工资x元的欠条给原告,2007、2008年拖欠的工资共计x元,亦写出欠条给原告,前述欠条金额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聘请原告唐某某为江华永盛纸品厂小车司机,因没有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将应给付原告唐某某的押金和工资计x元写出欠条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按欠条给付所欠的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能浩

审判员周小青

审判员周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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