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现年42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害人隋某某在互联网上诱骗汪某从事卖淫后,未向汪某支付嫖资。201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白某庆、汪某、白某阳、杨晓琳、白某阳(五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白某庆的分工指挥下,由杨晓琳将隋某某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白某阳、汪某等人将隋某某强行架到出租车上,先后拉至郑州市X路交叉口、郑州市黄河桥附近一旅社内,以告发隋某某强奸汪某相要挟,敲诈隋某某人民币45000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某庆、白某阳、杨晓琳、白某阳、汪某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对白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后,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