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郅某因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郅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27日向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郅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郅某诉称,郅某与牛某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郅某与牛某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牛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牛某父母对其虐待有加。郅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牛某离婚。
牛某辩称,牛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郅某要求与牛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情况。
针对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郅某、牛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郅某与牛某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孩子,双方从2011年农历11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郅某与牛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郅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郅某与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龙欢